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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於優化匯總徵稅制度的公告
[ 2019-09-27發表]
為進一步服務企業,壓縮通關時間,海關總署決定進一步優化匯總徵稅制度。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所有海關註冊登記企業均可適用匯總徵稅模式(“失信企業”除外)。匯總徵稅企業是指進出口報關單上的收發貨人。
 
二、有匯總徵稅需求的企業,向註冊地直屬海關關稅職能部門(以下簡稱“屬地關稅職能部門”)提交稅款總擔保(以下簡稱“總擔保”)備案申請,總擔保應當依法以保函等海關認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應包括企業註冊地直屬海關以及其他進出口地直屬海關;擔保範圍為擔保期限內企業進出口貨物應繳納的海關稅款和滯納金(保函格式見附件);擔保額度可根據企業稅款繳納情況循環使用。
 
三、企業申報時選擇匯總徵稅模式的,一份報關單使用一個總擔保備案編號。
 
四、無布控查驗等海關要求事項的匯總徵稅報關單擔保額度扣減成功,海關即放行。
 
五、匯總徵​​稅報關單採用有紙模式的,企業應在貨物放行之日起10日內遞交紙質報關單證,至當月底不足10日的,應在當月底前遞交。
 
六、企業應於每月第5個工作日結束前,完成上月應納稅款的匯總電子支付。稅款繳庫後,企業擔保額度自動恢復。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海關徑行打印海關稅款繳款書,交付或通知企業履行納稅義務;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稅的,海關辦理保證金轉稅手續或通知擔保機構履行擔保納稅義務。
 
七、企業辦理匯總徵稅時,有滯報金等其他費用的,應在貨物放行前繳清。
 
八、企業出現欠稅風險的,進出口地直屬海關暫停企業適用匯總徵稅;風險解除後,經註冊地直屬海關確認,恢復企業適用匯總徵稅。
 
九、擔保機構是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資信和較大資產規模;
 
(二)無滯壓或延遲海關稅款入庫情事;
 
(三)承諾對擔保期限內企業申報進出口貨物應納稅款、滯納金承擔足額、及時匯總繳納的保付責任;
 
(四)與海關建立保函真偽驗核機制。
 
擔保機構不具備資金償付能力、拒不履行擔保責任或不配合海關稅收徵管工作的,屬地關稅職能部門拒絕接受其保函。
 
十、企業信用狀況被下調為失信企業或保函擔保期限屆滿,屬地關稅職能部門確認企業已按期履行納稅義務的,可根據企業或擔保機構申請退還保函正本。
 
十一、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2015年第33號公告同時廢止。 2017年9月21日前海關已備案的匯總徵稅總擔保保函繼續有效。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