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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市場頂層設計方面亟待為創新立法
藝衡 [第3543期 2023-05-10發表]
近年來中國經濟快速發展,伴隨著產業規模擴張和產業集中度提升,市場力量的競爭關係和競爭程度都在發生深刻變化。與此同時,我國創新市場已進入快速發展階段,市場主體大幅擴容提質。得益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線上線下業態加速融合,新業態新模式不斷湧現,創新市場發展新格局和新趨勢更加明顯。與傳統市場相比,創新市場的創新特性推動其發展業態更加多元化,市場迭代更加快速,市場發展更具活力,產業和貿易形式更為豐富前沿。但是,要素新、壁壘高、風險高、產權界定不夠明晰、競爭環境不夠公平等特性,導致當前創新市場發展仍存在一定短板和不足。下面將依次從創新市場頂層設計、創新市場產權制度、創新市場准入制度和創新市場公平競爭制度四個方面展開具體分析。

——第四章《創新市場體系基礎制度建設存在問題分析》總論

當前國家和相關省市都已結合創新市場的基礎現狀和實際需求,針對創新市場發展的關鍵環節和重點難點,發布了一系列指導意見,但是這些指導意見分佈較散,且對於創新市場的針對性不強,重視程度和聚焦程度都有所欠缺。

一、國家對創新市場體系重視程度嚴重不足

中共中央國務院早在2015年就已印發《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加快建設創新型國家,並突出強調將科技創新擺在國家發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但是創新市場體系重視程度與創新驅動戰略的國家核心地位至今仍不匹配,政府從未將創新市場體系建設提升到國家戰略層面,也未制定過聚焦於創新市場體系建設的頂層設計。當前已有的與創新市場體系建設相關的政策方案散落在政府出台的關於市場要素配置、市場主體協同、科技成果轉化等方面的不同的改革性文件中,如:為強化要素市場合理配置,中共中央國務院2020年印發《關於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首次將數據作為生產要素納入要素市場體系,分類提出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五種要素配置要求;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國家2015年新修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引導市場樹立科技成果轉化關鍵在“促”、核心在“轉”的觀念。這些指導意見和實施方案對於推動創新資源合理配置,形成創新主體平等參與、自由合作、融合推進、高效協同發展格局,實現創新成果高水平轉化轉移和經濟效益最大化,支持創新市場充分發揮價值發現功能,具備一定的借鑒意義,但其過於分散,難以引起市場足夠重視。創新市場體系建設與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無法保持同步,很容易混淆市場無形之手和政府有形之手對於創新市場發展的推動作用,最終影響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實施效果。

二、缺乏聚焦創新市場體系建設的頂層設計

總體來看,我國現行市場體系建設方針更多是著眼於傳統商品市場,重點關注勞動力、資本和土地要素。中辦、國辦2021年印發的《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針對市場體系建設進行頂層設計,提出夯實市場體系基礎制度、推進要素資源高效配置、改善提升市場環境和質量、實施高水平市場開放、完善現代化市場監管機制等具體行動方案,這對於創新市場發展具備一定借鑒意義。但是與傳統市場建設重點在於要素自由流動與提升交易效率不同,創新市場建設面臨更為複雜的知識產權確權與運營、行政體制原因導致市場准入難、競爭環境不利於創新主體維權等情況。創新市場的參與主體以科技型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為主,且以研發設計和技術創新為發展重點,對於數據要素、技術要素和知識產權需求更大,要素投入與交易方式更加靈活,生產方式需要更加柔性,一旦突破技術瓶頸便能實現生產力倍速增長。這些完全不同於傳統市場的特徵,決定了政府仍需聚焦創新市場體系建設,覆蓋基礎研究市場、應用研究市場和試驗發展市場進行體系性設計,在一個頂層設計中對於創新要素的高質量配置、創新主體的高效率協同、創新成果的高水平轉化同時做出明確要求。但創新市場基礎概念尚未準確釐清、市場範圍無法清晰界定、短期內難以進入發展成熟階段,且國家剛剛針對市場體系整體建設發布了頂層設計,種種原因導致國家並未針對創新市場專門發布體系建設頂層設計。

三、亟需完善我國創新市場體系的立法體系

為創新立法,既是鼓勵創新的製度前提,又是建設創新型國家的製度保障。世界公認的美國、德國、日本等20個創新型國家與地區,基本上都有相對完善的創新立法體系。我國多部法律制定還停留在商品市場培育時期制定的規則,未能及時充分反映創新驅動戰略實施之後出現的新問題。例如,數字經濟、人工智能等新經濟和新技術的發展產生的新需求尚未及時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保護,大數據、人工智能、基因技術領域尚未有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網絡刷單進行了規定,但責任主體遺漏、處罰不當、監管不足等缺陷導致規範體系仍需革新;我國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法規不斷修訂完善,但《專利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單行法修改無法解決不同知識產權類型的協調、與其他法律的有機銜接等問題,亟需研究制定一部《知識產權基本法》;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等新生創新發展需求,還停留在《中小企業促進法》的一個條款,難以滿足日益增長的合作創新法律保護需求;用好國際創新資源建設科技強國需求猛增,但中外合作辦研究型大學尚未得到《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支持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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